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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关于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有关问题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024-09-06     146

  为规范建筑工人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筑工人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要求

  1.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主要依托辽阳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用人单位要将工资支付有关信息录入实名制平台:

  2.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进场施工,劳动合同中要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3.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4.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5.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要在工程项目部配务劳资专管员,负责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整理上报农民工工资表等;

  6.用人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台账,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二、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问题

  1.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协调管理;

  2,各项目施工单位在协议银行开设专用账户,需提供材料:一是营业执照,二是开户许可证,三是法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四是公章财务法人章,分账户需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齐全后到市建筑业协会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4.新开工的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在建项目应在复工前开立专户。

  三、关于保障工资专户资金问题

  1.建设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工资款拨付至工资专用账户;

  2.农民工工资总额按照合同造价30%计算;

  3.月工资拨付标准:工资总额:合同总工期(按月份换算):

  4.首次拨付工资款。新开工的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在建项目在复工前。

  四、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

  1.农民工入场前由用工单位统一到市建筑业协会办理工资卡:

  2.工人开卡需要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和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需农民工签字;

  3.用工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工人工资表提交市建筑业协会;

  4.协议银行向工资卡注入月工资额度。

  五、监督管理

  (一)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保障列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内容,将检查结果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子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二)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建设单位未完成竣工结算或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未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的,暂不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建设,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三)建立健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本位、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施工许可、资质审核、履约担保、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使失信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农民工工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1.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3.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4.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1.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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